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化解出资监管企业重大经营风险,建立健全重大经营风险管控机制,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严守不发生重大经营风险的底线,实现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出资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代表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出资企业指纳入监管企业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是指监管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营亏损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各类生产经营管理风险事件。
第四条监管企业是防范化解重大经营风险事件的责任主体,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后应当快速反应、及时报告,客观准确反映风险事件情况,确保自治区国资委及企业集团能够及时研判、有效应对、稳妥处置,并举一反三做好风险预警通报工作。
第五条 监管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经营风险事件:
(一)可能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影响金额占企业总资产或者净资产或者净利润10%以上,或者预计损失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二)可能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特别重大变化,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或者自治区级以上行业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受到重大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四)受到其他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机构管制、制裁等,对企业或者国家形象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五)受到国内外媒体报道,造成重大负面舆情影响;
(六)其他情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树立高质量发展理念,转变依赖举债融资做大规模的传统观念,按期做好债务清理,减少无效占用,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加强自身财务杠杆约束,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负债比例,严控高负债企业推高负债率的投资项目,从源头上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提高和保持信用评级管理水平,合理评估债务结构,有效利用银行借款、债券和融资租赁等各类融资工具,切实做到风险可控。
第八条监管企业严禁违法违规替地方政府融资或为地方政府变相举债。通过控制投资、压减负债、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推动高负债企业资产负债率尽快回归到合理水平。
第一节 债 务
第九条以资产负债率为约束目标,综合不同行业、类型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情况如下:
(一)原则上以本行业上年度规模以上全部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基准线,基准线加5个百分点为预警线,基准线加10个百分点为本年度资产负债率重点监管线;
(二)综合考量市场前景、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动性等因素,强化资本结构规划管理,优化资产负债率和资产负债结构目标,保持稳健的财务结构和竞争力;
(三)对于资产负债率已经超过预警线或重点监管线的监管企业,要结合企业所在行业特性、发展阶段、债务类型结构、债务期限结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综合分析债务风险情况,识别企业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对象,制定风险应对方案,确定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时限和措施,原则上不能新增金融机构融资规模。
第十条强化融资结构与资金安全的平衡、偿债时间与现金流量的匹配,原则上债券余额占带息负债总额比重不得超过30%,一年内到期债券占债券余额比重不得超过60%。
第十一条通过财务快报按月度向自治区国资委报送监管企业发债规模、期限等关键信息。开展债券全生命周期滚动监测,重点关注信用等级低、集中到期债券规模量大、现金流紧张、经营严重亏损子企业的债券违约风险,对按期兑付确有困难的,要提前与债券持有人沟通确定处置方案,通过债券展期、置换等方式妥善化解风险。
第十二条针对已经违约的债券,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依照现有法制化和市场化原则做好风险处置,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售出股权等方式收拢资金,努力与各方债权人商议协调,争取和解方案,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严禁恶意逃废债行为。与各级人民法院紧密联系,对涉及债劵违约的有关法律诉讼,主动进行协作配合与应诉工作,合理处置由于诉讼引起的资产查封、资金冻结等后续问题。
第二节 主营业务
第十三条严管严控高风险业务,逐步退出高风险、低毛利的贸易业务,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贸易。
第三节 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监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应当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资格,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属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内国资发〔2022〕9号)执行。
第四节 资 金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境外资金),加强资金集中管控,严格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规定,涉及银行账户管理、资金归集成员单位管理、股权多元化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等事项,要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强化资金预算的刚性约束,严格控制预算外审批。加强资金预算执行的跟踪、分析和评价,建立预算分析制度,对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差异进行检查分析,强化资金预算的监督能力。
第十七条推进资金管理信息化建设,全面覆盖资金管理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的各个环节。将资金预算管理和实时监控相结合,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和有效运行,降低运营成本,提升资金集中管理的效率。
第十八条提高资金使用标准,对资金使用效率进行严格考核,防止低效业务占用过高的支出规模,减少资金占用规模大、回收期长、回报率低且容易增加企业债务风险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提前规划资金安排,防止过度集中兑付债务,保障资金链安全和稳定。提前半年制定到期还款计划,提前一季度落实资金来源,确保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偿付资金。预先确立债务兑付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各流程和环节中的主体责任,做好接续资金准备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监管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包括债务风险管控、担保管理、资金集中管控等重大经营风险管控制度,明确各项重大经营决策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由董事会审议的融资担保业务,须经全体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予以回避。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加强重大经营决策的基础管理,明确重大经营决策机构及授权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
(一)建立重大经营决策授权和审批制度。明确规定重大经营决策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重大经营决策预算管理制度。将年度投资、融资、担保等重大经营决策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重大经营决策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需修改原已审批预算的,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建立投资、融资、担保等重大经营决策台账制度。对重大经营决策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以台账方式详细记录相关合同基本情况、交易对象、金额、期限、履约方式及履约责任等情况;
(四)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严格按照董事会决议订立投资、融资、担保等相关合同,并对合同主体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的资金使用及主合同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五)严格印章管理。因印章管理不善被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而使监管企业承担债务、担保责任或导致其他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六)建立重大经营决策执行情况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在年度决算报告中逐项披露本年度全部重大经营决策执行情况(应包含重要数据),不得瞒报漏报。
会计师事务所及监管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及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审计,并在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三条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后,应及时理清事件情况,编撰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由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报送自治区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按照事件发生的不同阶段,分为首报、续报和终报三种方式:
(一)首报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现状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影响,向企业董事会及监管部门报告情况,以及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等情况。对于特别紧急的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应当在第一时间内以适当便捷的方式报告自治区国资委;
(二)续报应当在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发单位基本情况,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发展趋势判断、风险应对处置方案、面临问题和困难及建议等情况;
对于需要长期应对处置或整改落实的,应当纳入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月度或季度监测台账,跟踪监测事件处置进度,并定期报告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处置进展情况。
(三)终报应当在事件处置或整改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党委(党组)或董事会审议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及结果、涉及的金额及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及原因分析、问题整改情况等。涉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一并报告问责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国资委将下发提示函、约谈或通报,情形严重的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严重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的;
(二)对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敷衍应付,导致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重大经营风险事件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内政办发〔2017〕46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及自身监管实际需要,制定本企业重大经营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维稳事件等相关风险事件报告工作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各盟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