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企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内蒙古国资委出资人监管权责清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出资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出资监管企业),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由出资监管企业依法出资设立、直接管理和控制,在境内外开展公司主营业务实际运营的下属重要经营单位、分支构。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国资委商出资监管企业,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子企业在集团企业主业发展中的功能、地位及影响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出资监管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重要子企业名单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改制、重组、上市、企业领导人员任免,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产权转让,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 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出资监管企业加强对其重要子企业的监管,出资监管企业依法对重要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探索完善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管方式,层层落实出资人责任。
第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向国资委上报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上报的重大事项分为审核事项和备案事项。
审核事项是指出资监管企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上报国资委审核的事项。
备案事项是指出资监管企业作出决策后,应当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为审核事项:
(一)重要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申请破产;
(二)重要子企业的重组、改制和上市方案;
(三)重要子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四)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导致重要子企业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的事项;
(五)依照投资监管制度规定,重要子企业单项投资额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30%的投资事项(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
(六)重要子企业的非主业投资项目和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应当上报国资委审核的事项,须经出资监管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提出明确意见。审核事项须取得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审核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应当包括:相关事项背景情况说明、董事会决议等出资监管企业内部研究决策情况、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企业上报国资委审核的文件材料完整齐备后,国资委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反馈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重要子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调整动议和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任免管理事项;
(二)重要子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三)重要子企业年度主业投资计划;
(四)重要子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备案事项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调整动议和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
主要负责人任免管理事项为事前备案事项,其他事项为事后备案。
应当上报国资委事前备案事项,管理程序和具体要求依照国资委有关出资监管企业重要子企业领导人员备案管理文件要求执行。应当上报国资委事后备案事项,出资监管企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备案。事前备案事项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上报,事后备案事项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国资委可对报备事项存在的问题进行提示和质询,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制定、完善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九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要子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集团层面董事会责任担当,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十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确保上报相关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重要子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在向国资委上报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对出资监管企业上报的材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需要上报国资委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不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重大事项或漏报、瞒报的出资监管企业,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法律法规、上位规范性文件调整后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